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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4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