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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3登记结婚;原告曾与前妻生有女儿陈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曾与前夫生有女儿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属再婚,婚前没有充分了解,欠缺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钱财,并不断要求迁入户口,等户口迁入后,被告于2009年9月离开家庭,长期居住在外,与原告分居至今,而且被告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用言语恐吓原告,向原告索要钱物,甚至多次叫其兄弟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在精神、身体、财产上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没有多次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感情的;今天正月初八原告还说要把被告接回家,此后还多次通过电话,前几天还说要到四季青给被告买衣服。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未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3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妻生有婚生女名陈某丙,被告与前夫生有婚生女名徐某;近来由于双方对房屋拆迁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系再婚,婚姻之缘不易。近来,双方虽因房屋拆迁事宜的处理上存在认识差异,为此偶有矛盾与误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