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转向、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浙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里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杰某撞,致使该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郑某,造成被害人郑某腹腔、盆腔开放性毁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害人家属已从保险公司及车主处获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证人周某、朱某、冯某、许知勤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本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及杭州陆丰土石方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被害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获经济赔偿。故在对被告人郭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