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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与汪乙、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874号原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程某某。原告汪甲为与被告程某某、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甲,被告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被告程某某、汪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汪乙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15日,被告汪乙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期后,被告汪乙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乙、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乙答辩称:向某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汪甲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乙在2008年10月15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汪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程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程某某、汪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汪乙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15日,被告汪乙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期后,被告汪乙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汪乙向某告汪甲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乙向某告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乙借款当时明确约定借款事由为资金周转,可以认定为借款是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所需,因此被告程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乙、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乙、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汪乙、程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