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德政与金志(子)龙、李上椒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子)龙,王德政,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王大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子)龙。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上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丕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概。委托代理人董其博。上诉人金志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在位于苍南县望里镇南岙村369-373号的地基上建民房,经案外人李祖快联���将该建房打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王大概,并支付定金1000元。之后,王大概召集王德政、蔡维润等人,并由被告金志龙提供打桩机,在该地基上进行打桩。同年7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打桩机倒塌,致使王德政、蔡维润二人从12米高处随打桩机一同摔下,造成王德政、蔡维润受伤的事故,王德政受伤后,经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19天后。同年9月24日到该院复诊,医嘱:1、患肢不可负重行走,避免受伤;2、1个月后拍片复诊,一年后需行钢板拆除术。原告王德政已为此支付各种医疗费15844元。另查明,原告王德政、被告王大概、金志龙均未取得打桩工程建筑施工资格证书,不具有打桩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原判认为,被告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分别作为苍南县望里镇南岙村369-373号房屋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建设打桩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大概;被告王大概未取得建筑工程资格证书,承接工程建筑,召集人员进行施工;致使施工人员王德政、蔡维润从12米高处随打桩机摔下,造成王德政和蔡维润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对原告王德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王大概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德政没有打桩建筑工程施工资格,进行施工,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金志龙为不具备打桩施工资质的人员提供打桩机器设备,且也不能提供证明其系将打桩机器设备出租或出借给他人而并没有参与承建的证据,即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王德政的损失无关,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大概认为其并没有承包打桩工程,只是为房主介绍打桩人员,不应承担���偿责任,以及被告金志龙认为其并没有承包打桩工程,只是将打桩机出借给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王德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5844元、误工费1079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以5个月计应属合理,5月×25918元/12天=10799元)、护理费1349元(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19天计算,19天×25918元/365天=134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按12元/天计,共计住院19天×12元/天=228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钢板拆除手术费用)7000元,属确实必需的费用,虽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但原告主张7000元应属合理,并无不当,为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5520元。原告王德政的上述损失,应由原告王德政、被告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王大概、金志龙共同承担。酌情认定原告王德政承担30%的,即35520×30%=10656元,被告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王大概、金志龙共同承担70%,即35520元×70%=2486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王大概、金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德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64元;二、驳回王德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王德政负担420元,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王大概、金志龙负担4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志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金志龙与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王大概均不相识,其没有承包涉案的地基打桩工程。王德政也不是他的雇员。该地基打桩工程是王大概承包,打桩工程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防护应由王大概监督和管理。由王德政出面向金志龙暂借打桩机。被上诉人王德政的伤害结果和上诉人金志龙不存在法律上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德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志龙认为自己和本案无关,只是出借打桩机,这不是事实。王德政一直是上诉人金志龙的雇员。被上诉人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答辩称,打桩机是怎么借的不知道,王德政和蔡维润我们都不知道。房子的打桩是包给王大概的,价格是14500元,定金付了1000元,王大概具体叫些什么人我不清楚。我们是老房子拆建,我们三个人共五间房子,本身准备建两层,在打桩的时候就发生事故了。我们作为房东已经承包给别人,打桩的人不是我们的雇员。被上诉人王大概答辩称,金志龙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王大概不应承担责任。王大概从来没有做过打桩的工程,案外人叫王大概找人打桩并交给他1000元,王大概出于好心找到人并交给王德政定金1000元。一审对此认定的事实是不清的。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金志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志龙提供打桩机器设备为被上诉人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所建房打桩,王德政等人在受雇打桩时,从12米高处随打桩机摔下,对王德政因此造成的损失,金志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打桩机在被上诉人李上椒、李丕段、彭永泼处建房打桩时间已达半个月左右,因此,上诉人金志龙提出自己不知情或者别人暂借打桩机显然缺乏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本案上诉人金志龙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金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