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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亚德拍卖有限公司与WUGUOMIN、贺炜等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WUGUOMIN,宁波亚德拍卖有限公司,贺炜,杭州和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WUGUOMIN。委托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亚德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灵军。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炜。委托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马骏。委托代理人:徐伟民。上诉人WUGUOMIN(吴果敏)与被上诉人宁波亚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原审被告贺炜以及杭州和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软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果敏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上诉人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原审被告贺炜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原审被告和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投资公司)与亚德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北仑投资公司委托亚德公司拍卖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哈顿公司)100%国有股权。同年4月24日、4月25日,亚德公司在《浙江日报》、《宁波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06年5月26日上午10时在天港大酒店4楼会议厅(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229号曼哈顿广场B座)公开举行拍卖会。竞买人为境内外具有合法有效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2006年5月25日,和软公司、吴果敏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贺炜全权处置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100%国有股权拍卖事宜,授权范围包括拍卖一切事务以及后续工作。如果一旦竞拍成功,股权分别为:贺炜占40%;杭州和软贸易有限公司占40%;吴果敏占20%”。同日,贺炜出面,向亚德公司递交《竞买人报名表》,报名参加竞拍,并交纳拍卖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亚德公司向其提供《竞买须知》和《拍卖地址变更通知书》。《竞买须知》第二条规定:竞买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境内外具有合法有效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四条规定,竞买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标的物展示时间内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竞买人一经参拍,即视为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现状,同时认可拍卖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向买受人收取拍卖总金额0.35%的拍卖佣金,买受人必须在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拍卖佣金。贺炜代表竞拍三方在《竞买须知》上签名。2006年5月26日上午10时,在天顺宾馆五楼会议室(宁波市北仑区)举行拍卖会,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以人民币1.6亿元竞得本次拍卖的标的--曼哈顿公司100%国有股权。同日,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与亚德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买受人即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应向拍卖人当场支付拍卖成交(总)金额,同时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成交(总)金额0.35%的佣金。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与北仑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附件有:1.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宁东会评报字(2006)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2.亚德公司出具的《竞买须知》及《特别规定》;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本次拍卖经宁波市北仑区公证处公证。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召开第37次区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听取了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关于曼哈顿广场善后处理工作中变现方案调整的汇报。会议同意增加整体出让方案,即把曼哈顿广场现有的房屋及土地捆绑后按公开竞价的形式出售,将所得净资产划转到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再把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给买受人,整体出让起步价为人民币1.6亿元。会议要求,区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尽快做好资产评估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2006年5月8日,北仑投资公司出具仑投发(2006)6号《关于要求对宁波曼哈顿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100%国有股权通过拍卖形式转让的请示》,请求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该公司将曼哈顿公司100%国有股权以人民币1.6亿元的价格作为底价,委托亚德公司公开拍卖转让。同日,宁波市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曼哈顿公司和北仑投资公司提交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上签章,核准曼哈顿公司整体资产的评估事宜。同年5月6日,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宁东会评报字(2006)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拍卖成交后,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一直未支付人民币1.6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也一直未支付人民币56万元的拍卖佣金。2006年6月30日,亚德公司向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发律师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500万元拍卖保证金不予返还。同年7月28日,北仑投资公司和亚德公司共同向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又查明,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宁东会评报字(2006)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座落于通途路以南,新大路以西,面积为375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曼哈顿公司的固定资产。仑国用(2005)字第102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座落于通途路以南,新大路以西,面积为317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曼哈顿公司。同时载明,其中部分面积已随房分割,剩余面积须按合同规定另行补交出让金后才能转让。北仑投资公司与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付清40%款项后,出让方应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并争取在三个星期内办妥土地证。还查明,2001年10月19日,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确认亚德公司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资格。2006年12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NBGZ-2006014号《宁波市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再次确认亚德公司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资格。亚德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贺炜等三人共同偿付拍卖佣金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审理的(2007)甬民二初字第38号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与亚德公司、北仑投资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中,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已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拍卖程序违法,并退还保证金。该案正在审理,吴果敏以此为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2007)甬民二初字第3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吴果敏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申请不能成立。亚德公司系依法设立,专业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及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宁波市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证书》确认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资格,庭审中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也均表示对上述证书无异议。故和软公司关于亚德公司不具有缔结、履行争议拍卖合同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拍卖的标的是曼哈顿公司100%国有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该拍卖标的的转让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标的拍卖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已同意将曼哈顿公司100%国有股权以拍卖方式发售,确定起步价,并要求北仑投资公司做好资产评估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嗣后,北仑投资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请示函。宁波市北仑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签章核准评估事宜。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可见,涉案标的的拍卖转让已取得有批准权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此外,亚德公司在公开拍卖前对拍卖标的及基本情况、竞买人的条件、标的展示时间等内容发布《拍卖公告》,向贺炜等提供《竞买须知》和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明确告知竞买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标的物展示时间内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竞买人一经参拍,即视为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现状。同时,拍卖公证情况显示,拍卖现场审查的资料及拍卖成交后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与北仑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附件包括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因此,涉案标的是需经审批的国有股权,拍卖前已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也是明知的。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关于涉案国有产权的拍卖转让未经审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此外,亚德公司提供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证实《资产评估报告》中座落于通途路以南,新大路以西,面积为375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曼哈顿公司。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与北仑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也对补交出让金问题作了具体约定,故和软公司关于亚德公司未告知拍卖标的物有重大瑕疵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同时,《拍卖公告》公布的拍卖地点、竞买人条件等有关拍卖细节,亚德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部分调整,不是拍卖内容实质性的变更,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参拍时明知并在庭审中认可参与修改。嗣后,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如数交纳拍卖保证金,积极参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拍卖成交后,因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亚德公司及委托人向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也并无不妥。亚德公司的上述行为未损害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本次拍卖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关于本次拍卖程序违法,拍卖行为无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和软公司关于本次交易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资产转让,目的是为规避税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拍卖成交后,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与北仑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被通知解除,但不影响涉案拍卖行为的合法有效。亚德公司与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应依约履行。现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未依约缴纳拍卖佣金,已构成违约,亚德公司要求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共同偿付拍卖佣金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判决贺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亚德公司拍卖佣金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亚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460元(暂计算至2006年8月4日,200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和软公司、吴果敏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5元,由贺炜、和软公司、吴果敏共同负担。上诉人吴果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亚德公司在此次拍卖中未依法履行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接受拍卖委托时未取得曼哈顿公司国有股权的合法处分批准文件。直至贺炜以买受人身份参拍时亦未取得相关资料,故其拍卖程序违法。2.亚德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于2006年6月30日向我方发律师函单方终止股权转让合同行为违法。正是由于亚德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吴果敏等与北仑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亚德公司无权获得拍卖佣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亚德公司答辩称:1.在接受北仑投资公司委托时,已对拍卖标的进行严格审核,确认该公司对拍卖标的有完全处分权。拍卖过程中,亦将相关资料向吴果敏提供。2.吴果敏参拍前作了详尽调查并领取了相关资料,交纳了500万保证金,竞得了拍卖标的,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上诉纯属无理。3.亚德公司受托致函解除合同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是合理合法的行为。4.原审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确认拍卖行为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吴果敏的上诉请求。贺炜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吴果敏上诉意见,并认为贺炜是拍卖买受人之一,判决贺炜参与支付拍卖佣金没有法律依据。和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吴果敏上诉意见,并认为拍卖公告标注的地址与正式拍卖地址不一致;拍卖公告中竞买人范围未包括自然人,而实际允许自然人参加;同时公告要求竞买人提供符合发展规划的可行性报告,实际拍卖时并未要求提供,故拍卖违法,和软公司等不应支付拍卖佣金。二审中,亚德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5日贺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份,欲证明贺炜对拍卖程序的合法性已予认可。2.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贺炜等三人承诺支付佣金56万元。3.原审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吴果敏、贺炜、和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吴果敏及贺炜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原因是亚德公司尚未取得拍卖标的处分权,亚德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合同违法。和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表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亚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德公司拍卖程序是否违法,吴果敏等三方应否支付拍卖佣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一、亚德公司拍卖程序是否违法。吴果敏上诉提出以及贺炜、和软公司抗辩认为拍卖违法的理由与其作为原告要求确认拍卖程序违法,主张拍卖保证金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07)甬民二初字第38号拍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起诉理由相同,该案已对本案所涉的拍卖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判决确认本案所涉拍卖程序合法有效,贺炜等三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无须再对此事实进行举证,本院也无需对生效判决业已确认的事实再行审查,故吴果敏对拍卖程序的合法性再次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吴果敏等三方应否支付拍卖佣金。吴果敏等三方于拍卖前领取了相关竞拍文件,交纳了500万元拍卖保证金,于2006年5月26日参与竞拍,实际竞得了拍卖标的。同日与亚德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又与北仑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拍卖程序至此已告完成,吴果敏等三方作为竞买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德公司支付拍卖佣金。因吴果敏等三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亚德公司及北仑投资公司向吴果敏等三方发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并不影响拍卖行为的有效性,且无证据证明吴果敏等三方不能履行《投资转让合同》系亚德公司的相关行为所致,故吴果敏等三方拒付佣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拍卖程序业经生效判决确定,合法有效,吴果敏等三人竞卖成功,应依拍卖合同约定支付拍卖佣金。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5元,由上诉人吴果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