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1992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捕鱼为业,被告料理家务,生活比较稳定。但自2006年12月份楚门小王某张XX来原告处购鱼,被告与其发生暧昧关系,期间原告都予以了谅解,但被告不听劝告,并借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稍有不顺便几天不归,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10月23日,被告离家与他人私奔,至今查无信息。故此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书面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半承担;3、坐落在玉环县××东渔村××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归原告所有,建造该房屋的一切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其姐姐李乙所借用于建房的款项计人民币32000元(2008年农历12月16日借款12000元、2009年农历1月16日借款2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两个女儿的出生日期以及与原、被告身份关系;3、玉环县××东渔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及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郑某丙,现在校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于1992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予严肃批评。鉴于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书面答辩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并就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准许。但鉴于被告所抚养的次女年龄只有14岁,故原告依法应给付必要的抚育费。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对房产和债务问题的处理方案,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房产及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其对财产和债务问题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日后若能举证证明,可另案主张。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儿郑某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郑甲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每月给付女儿郑某丙抚育费300元,此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2010年下半年的抚育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0年后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0日与7月10日前各支付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