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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彦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彦龙。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彦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彦龙伙同李佳佳、李标、李庆贺、曹涛、裴杰、李红涛(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议,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5组张家门8-1号被害人周某甲开设的世纪华联超市内,采用手持砍刀、钢管威胁的方式,劫得店内的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约70元。后被告人谢彦龙等人又分别到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5组寺桥头29号被害人甘某的小店内、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5组寺桥头10号被害人刘某的饭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劫得老虎机2台,内有人民币约70元。经鉴定,以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元。2、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彦龙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2组浅港头36号被害人周某乙开设的日升超市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劫得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约5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0元。3、2009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彦龙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11组浅港头86号被害人程晋某店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劫得店内的老虎机1台,内有人民币3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谢彦龙参与抢劫5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彦龙因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甘某、刘某、周某乙、程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佳佳、李标、裴杰、李庆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彦龙因抢劫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抢劫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彦龙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