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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海宁市××立××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海宁市××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海宁市××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宁市××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马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上××司与被告海宁市××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无缝内衣机(型号为sft-8f-14*28、sft-8f-15*28),合计价值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同生效;原告通知被告发货时,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提供了相应的随车附件,被告完全可以自行操作投入生产使用。考虑到被告支付中的困难,最后50000元货款,分二期支付,最迟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内衣机2台,合计价值150000元,被告依约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及原告发货时,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货款,余款50000元分二次支付,机器调试成功后两个月内付40000元,余款10000元到2008年年底全部付清。2、送货单及广告样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收到原告依约交付的2台无缝内衣机。3、银行转帐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依约于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先行支付共计100000元的货款。4、物流单据一份及交通费凭据五份,证明2008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将安装调试无缝内衣机所需要的的配件发送给被告,并于20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间到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后,于2008年8月份派员到被告处进行了安装调试。机器经调试后能正常生产。6、配货清单四份,证明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台机器经调试后能正常成批量生产产品。7、合资协议、收条、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因资金缺乏,与证人倪某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倪某向朱某某控股的被告投资216000元;同日朱某某实际收到倪某投资款170000元;2009年4月29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朱某某与倪某自愿解除了该合资协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即采购合同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中,字面上有将余款10000元的支付期限从“质保期内”改为“年底”全部付清的痕迹,虽然原告当庭陈述说明该修改系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余款10000元应于2008年年底付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的其余内容,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5、6、7虽是间接证据,但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5、6、7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证人倪某作为本案事实的知情人,其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且与证据4相印证,故本院将予以分析采纳。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内衣机(型号为set-8f-14*28、set-8f-15*28)2台,总计15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发出出货通知后被告再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分二次支付,分别为原告调试机器成功后两个月内支付40000元,两年质保期内支付余款10000元。被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和2008年7月24日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0000元的货款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24日向被告交付2台机器。2008年7月底8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对该2台机器成某某行了安装调试,而被告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调试机器成功后,被告依约应当按期支付余款50000元中的40000元,而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尽管余款50000元中的剩余10000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即40000元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余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司支付价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海宁市××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