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46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蒋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童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缺少共同语言和爱好,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告童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童某、李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童某、李某未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忽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隔阂并非不能消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童某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琼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