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陶隆金与被告骆晓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隆金,骆晓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江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陶隆金,男,1936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晓树,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城关镇文昌路6号。负责人张广元,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隆金与被告骆晓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陶隆金委托代理人柳春、被告骆晓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隆金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骆晓树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陶隆金所骑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12.1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68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801元、鉴定费1180元,合计144283.14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骆晓树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其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74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骆晓树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陶隆金合理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骆晓树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由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向龙铜公路方向行驶至南山湖社区周村15号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陶隆金所骑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交会时相撞,造成陶隆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陶隆金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胂、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左腕豆骨骨折、左眼睑挫裂伤、左动眼神经损伤等。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52.14元(其中含骆晓树垫付的施救费140元)、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46036.48元[20552元/年×7年×(50%×60%+2%)]、财产损失801元。2008年10月,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隆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晓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骆晓树于2008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皖Q*****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骆晓树垫付了施救费140元,垫付了现金2600元。2010年1月,原告陶隆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损失144283.14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疗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清单及结论书、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骆晓树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陶隆金致伤、车辆撞坏,陶隆金应获得相应赔偿。骆晓树已为皖Q*****号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陶隆金承担赔偿责任。陶隆金伤后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的,由骆晓树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陶隆金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2452.14元(其中含骆晓树垫付的140元),本院予以确认;陶隆金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陶隆金与骆晓树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一致,其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陶隆金主张的鉴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隆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陶隆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陶隆金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情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隆金伤后的各项损失7459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1217.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陶隆金伤后的各项损失74593.62元,由被告骆晓树赔偿2363.30元[(74593.62元-71217.48元)×70%],与骆晓树垫付的2740元相冲抵后,陶隆金应返还骆晓树37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陶隆金负担456元,被告骆晓树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