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1997年底,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我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对婚后到原告家落户始终心存芥蒂,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我曾于2009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但当时法院庭审的次日,被告即整理好生活用品回了其父母家,双方至今没有见面,被告也没有来探望过女儿。夫妻之间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女儿林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和被告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700元,共同债务18000元。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2009)温某某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所诉除结婚时间和女儿出生时间属实外,其他均属虚构。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离婚,请法院采纳五点意见。第一,女儿由我抚养,因为我离家到原告家入户已十二年,自己老家一无所有,无法重新组织家庭,女儿作为我的心灵安慰;第二,房屋装修后增值部分和婚后所建的扁轩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婚后购置的家具和电器应作价均分;第四,原告父女养老保险费53000元以及原告于2009年10月在马屿镇开设鲜花店的投资款45000元,应作共同财产分割;第五,1998年我们夫妻在长春市做蛋糕时向郑乙借款10000元,应共同承担���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被告郑某向郑乙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林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甲认为证据四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借条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四系复印件,在本案中其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生活中因故出现矛盾,经亲戚间调解未果,原告林某���于2009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双方的关系仍未能得以改善。女儿林某乙平时由原告父亲照顾。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权1000元(债务人为谢某某)、共同债务3000元(债权人为郑乙)。原告林某甲于2008年5月办理了养老保险,至今已交纳两期费用,共计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于2009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但之后夫妻间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本人意愿,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林某甲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权1000元(债务人为谢某某),但仅凭双方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该债权的存在,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共同债务3000元(债权人为郑乙)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考虑到郑乙与被告系兄弟,该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原告另外主张的共同债权700元、共同债务15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房屋装修后增值部分、婚后所建扁轩、婚后购置的家具和电器、鲜花店的投资款为夫��共同财产,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欠郑乙的借款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父亲的养老保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至今已交纳养老保险金费用8000元,原告自认已交纳6400元,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该64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意给付被告3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800元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自愿给付被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庆荣5000元;共同债务3000元(债权人为郑乙)由被告郑某负责偿还,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1500元;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这第三、四项款相加后,原告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郑某支付6500元,款交本院转付(款已交至本院马屿人民法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舜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