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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被告:封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被告封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马某借款共计65800元,并约定分数次归还,但到期后原告马某多次催讨,被告封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封某某归还欠款65800元;2、判令被告封某某支付利息3319.50(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1月26日共222日466.2元,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共250日225元,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共183日383.3元,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共111日233.1元,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共196日1267.7元,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共244日256.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封某某承担。后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封某某支付利息3018.1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借款30800元利息为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1月21日计220天1422.96元;借款5000元利息为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计240天256.20元;2009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11月21日计226天474.60元;2009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1月21日计250天525元,减去6月份还款1400元实际利息480元;2009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计183天384.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封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21日、2009年3月8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封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65800元的事实。被告封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共同做生意放高利贷的,明知存在风险,原告马某还一再借钱给被告封某某放高利贷,在钱没有收回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封某某一人承担损失。且其中很多都是在被告封某某归还前一笔钱后在借条没有撕掉的情况下写的第二张借条。被告封某某欠原告马某的款项共65000元,已归还了21400元,现只欠原告马某4万多元。被告封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为“借款人:孙某”的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3月10日的1万元是作为高利贷转借给孙某的。2、原告马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欠款已归还14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封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不是正当借款,而是用来放高利贷的,且其中部分已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封某某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封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马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原告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308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13日归还;2009年2月21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5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21日归还;2009年3月8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9年4月8日归还;2009年3月10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9年3月15日归还;2009年4月1日,被告封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21日归还;后被告封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原告马某借款14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封某某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结合被告封某某归还部分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从逾期次日起算,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某某的相关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某某归还原告马某借款6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封某某支付原告马某逾期还款利息2116.52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9元,被告封某某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