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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进才、全丽特与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进才,全丽特,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进才。上诉人(原审原告)全丽特。上述两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季飞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正树。委托代理人林启练。上诉人戴进才、全丽特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原告系夫妻,2006年8月8日生育女儿戴惠雅。一家人平时与孙雪梅(即原告全丽特的妈妈)生活在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瑶池花园小区。2009年4月13日下午,孙雪梅带戴惠雅到小区小卖部玩,孙雪梅与小卖部店主夏小凤一起说着话,戴惠雅则在一边玩。过了一会儿,孙雪梅发现戴惠雅不见了,随即四处寻找,最终在小区中心喷水池里找到溺水的戴惠雅,孙雪梅马上跳进喷水池将戴惠雅抱出来,简单抢救后即送往瑞安市仙降镇卫生院进行急救,但医生告知戴惠雅已死亡。据原告陈述死者戴惠雅身高约七、八十公分。瑶池花园小区中心喷水池围栏高44CM、围栏台面宽34CM、池内探110CM。喷水池中间有座小假山,假山石壁上写有“严禁洗物扔物”、“严禁洗物扔物违者重罚”字样。瑶池花园小区的绿化、卫生事宜由被告横街村委会统一管理小区中的喷水池荒废已久,无人管理。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经济合作社成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旧村改造咨询服务,后因未参加年检于2004年8月17日被注销。瑶池花园小区业主如朱奇、叶志杰、徐安福、卢立清、姜贤忠、蔡其须、曾步强、陈伟国、孙正树等人于1998年7月支付购房款的形式,是将购房款存到被告横街村委会设立在瑞安市南海金融服务社的帐号上。原判认为,两原告之女戴惠雅死亡时尚不满3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极差。两原告作为戴惠雅的监护人,应对戴惠雅的户外活动尽到监护职责。瑶池花园小区中心喷水池属于观赏性建筑,喷水池围栏高44CM、围栏台面宽34CM,而原告陈述死者戴惠雅身高约七、八十公分,故正常情况下戴惠雅在围栏边不会掉入喷水池。现在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惠雅是如何掉入喷水池的,故本案中戴惠雅掉入喷水池的经过情况尚属不明。同样,原告方对喷水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戴进才、全丽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戴进才、全丽特负担。一审宣判后,戴进才和全丽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1、被上诉人作为瑶池花园小区的管理者,有义务妥善管理该小区喷水池的使用安全。2、被上诉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侵权事件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瑞安市仙降镇横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戴惠雅致死的一切责任在于监护人,即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要件,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无误,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瑶池花园小区中心喷水池围栏高44CM、围栏台面宽34CM,正常情况下戴惠雅在围栏边不会掉入喷水池。对于戴惠雅掉入喷水池的经过情况因无人目击现难以查清。该事故的发生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存在一定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妥善管理该小区喷水池的使用安全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是正确的。综上,本案上诉人戴进才和全丽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戴进才和全丽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