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董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董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86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告原系镇江某某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占14%股权,投资280万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所占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金额360万元,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于转让款被告尚欠1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支付了70万元外,尚欠转让款80万元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股权转让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诉讼代理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分段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欲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50万元及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镇江某某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欠条原件、股权转让协议书、镇江某某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对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程某某原系镇江某某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占14%股权,投资280万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占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对于转让款被告尚欠15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除分两次共支付了70万元外,对尚欠转让款80万元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且事实上已完成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董某某未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降低了利息的计算标准,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计算,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2月6日以本金100万元计算,2008年2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6730元,应收取8365元,保全费13256元,合计2162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