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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民初字第69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陆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雷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日在原桐乡县虎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基本情况系事实;被告只是偶尔参与赌博;双方结婚后从未吵架;原、被告是2010年2月21日开始分居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情况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桐乡县虎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桐乡县虎啸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舒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