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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5号原告:梅××。被告:刘××。原告梅××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为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30日新昌县七星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4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归还原告梅××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