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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李某与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李某,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杨甲。原告李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吴甲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室。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原告杨甲、李某诉被告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吴甲,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运输××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财保××委托代理人严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李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笕丁路××号发生交通事故,将两原告之子杨乙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运输××所有,并在被告财保××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运输××共同向两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67911.4元。2、要求判令被告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认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数目,在法庭辩论时陈述。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双方是主次责任,应按30%、70%的比例。另外被告在医院里垫付过12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运输××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认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数目,在法庭辩论时陈述。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因双方是主次责任,应按30%、70%的比例。被告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数目,在法庭辩论时陈述。被告已垫付10000元。原告杨甲、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1份7页,拟证明受害人杨乙系两原告之子的事实。2、暂住证3份、证明1份、情况说明1张、收条1张、收款收据1张、中国铁通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通话记录2张,拟证明两原告长期在杭州务工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浙a×××××车辆信息1张及保险单2张,拟证明被告运输××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投保于被告财保××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拟证明受害人杨乙已死亡的事实。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清单、财务科打印材料共99页,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共支付178278.26元的事实。7、同意转院证明1张、长途运送病人协议书1张,拟证明受害人因病情恶化,医院同意其转院治疗的事实。8、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病历1本、死亡小结1份6页,病人费用清单5页、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共同证明受害人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付65450.8元的事实,以及最终因伤势过重死亡的事实9、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门诊收据、医疗器具发票、上海长海门诊收据、上海交通费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疗门诊发票和收据共20页,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购买医疗器具所支出费用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20页,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11、住宿费发票2页,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住宿费用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本案受害人死亡,因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2、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现金30000元的事实3、保险单1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财保××的事实。被告运输××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财保××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记帐凭证1张(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预交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某某、运输××无异议,被告财保××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高某某、运输××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被告高某某、运输××、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高某某、运输××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财保××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8,被告高某某、运输××无异议,被告财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高某某、运输××、财保××对其中无付款名的票据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除无付款名票据外,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被告高某某、运输××、财保××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治疗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住宿费,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12,被告高某某、运输××、财保××有异议,因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二原告及被告运输××、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运输××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高某某、财保××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及被告高某某、运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9月25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笕丁路81号附近时,车身右侧与在笕丁路同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杨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装载的塑料袋相钩挂,致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杨乙倒地后被浙a×××××中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杨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乙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某某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09年12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杭某(交)认字(2009)第00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乙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二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查明,原告杨甲、李某系受害人杨乙父母。查明,被告高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支付原告杨甲人民币30000元。被告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将浙a×××××车挂靠被告运输××进行营运,该车向被告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且当事人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直接受害人杨乙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其父母即二原告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原告杨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考虑过失相抵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高某某与杨甲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高某某承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二原告自已承担赔偿项目20%的赔偿额。因被告高某某与被告运输××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对被告高某某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杨乙的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受害人居住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杨乙为未成年人,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二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所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250516.9元(其中69278.26元为欠医院的费用)。(2)关于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3)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50元(90天×15元/天)。(5)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10元(2人×25918元/年/365天×5天)。(6)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根据其死亡前住院时间,护理费为人民币6391(90天×25918元/年/365天)(7)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治疗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人民币731466.9元。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为亲子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赔付杨甲、李某人民币11200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某某应赔偿杨甲、李某因亲属杨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9466.9元(已减支保险公司的122000元)的80%,即人民币487573.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42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45573.52元(包括欠医院的医疗费6927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对高某某的上述第二项赔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杨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杨甲、李某负担人民币751元,由被告高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