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刘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某某、赵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祝某某。原告章甲为与被告刘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09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为自己儿子的交通事故一事,原告前去被告家理论,由于被告出言不逊,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推到原告,致伤原告。事后原告去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就相应的赔偿问题,由于原、被告协商无果,今原告呈文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1.02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74.02元。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推到的,而是原告避让时自己跌倒所致的,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纠纷系原告上门来争吵引起的,起因上原告有过错,假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因原告系治疗原有××,被告已对医疗费用提出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傍晚5时左右,原告章甲儿子章乙开的面包车与被告刘甲儿子刘乙驾驶员所开的车辆发生相撞,当时经肇事双方协商后,由刘乙的驾驶员赔偿了章乙人民币700元。2009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认为赔的钱太少,就和儿媳妇一起到刘建琪××在××山村的厂内再次讨要赔偿款。为此,原、被告发生了争吵。争吵中,被告用一把扫帚朝原告脚下挥打过去,赶原告离开厂内,原告在退让过程中,屁股跌坐在地上。纠纷平息后,原告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疗,2009年3月20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201.02元。2009年8月14日,诸暨市公安局作出诸某刑技法字2009第0704号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结论为伤者章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标准。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精诚(2010)临鉴字第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该鉴定在分析说明某认为:被鉴定人的腰椎退行性变、骨质明显增生,椎间盘变性突出为自身××发展所致,但本次外伤可以加重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结论为:被鉴定人章甲的此次外伤加重了其腰部病情;医疗费用中无不合理医疗费用。庭审时,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黄某出庭作证时认为被鉴定人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的关联度(参与度)为30-40%。上列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本院出示的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诸暨市公安局诸某刑技法字2009第0704号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10)临鉴字第6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甲在与被告刘甲发生纠纷时腰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原告过错较大,且该起因过错与原告腰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关系密切,而原告腰部受伤的直接因素又系其退让时跌到所致,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裁量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则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治疗过程,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20天计算较为合理妥当;对原告治疗腰部损伤的医疗费用10201.02元,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出庭时所作的证言,结合具体的案情,本院认为其中的40%计4080.41元应列入被告赔偿范围,其余应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具体实际,依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在纠纷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0.41元(已剔除不列入赔偿范围部分)、误工费20天×71元/天计1420元、陪护费3天×71元/天计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天计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43.41元,该费用由被告负责赔偿70%计409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应���偿原告章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90.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本案鉴定费84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70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章甲与被告刘甲各负担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平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