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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手袋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手袋厂,××实业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手袋厂。负责人:余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手袋厂(以下简称××手袋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手袋厂是××实业有限公司在龙岗区坪山街道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蔡某某是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以下简称正××五金店)的个体经营者。就本案争议事实××手袋厂与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蔡某某提供了部分送货单与货款折扣同意书,送货单有××手袋厂盖收货章确认,货款折扣同意书内容为:××手袋厂欠供应商正兴隆模具五金行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货款222297.89元,折扣率9%,折让金额20006.89元,应付金额202291元;前述货款分两期支付,于2009年5月25日前偿还101145.5元,于同年6月25日支付货款101145.5元。××手袋厂对货款折扣同意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单不予确认。蔡某某确认××手袋厂已支付货款131145.5元,××手袋厂确认已向正兴隆模具五金行支付过货款,但未向蔡某某支付过货款,××手袋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蔡某某、××手袋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手袋厂对蔡某某提供的货款折扣同意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该同意书应为一式两份,签字双方各持一份。前述同意书中虽然打印供应商为正兴隆模具五金行,但签字盖章确认方为蔡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正××五金店,××手袋厂也没有提供另一份同意书反驳盖章确认方非为蔡某某。又××手袋厂确认已向正兴隆模具五金行支付过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证明正兴隆模具五金行独立存在且非蔡某某所经营。蔡某某提供了送货单,××手袋厂也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而根据一般生活常理,蔡某某作为折扣同意书与送货单的持有者,在××手袋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时,原审法院推定蔡某某为买卖合同实际当事人,并对××手袋厂提出蔡某某主体不适格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蔡某某、××手袋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手袋厂应按约定向蔡某某支付货款。根据折扣同意书约定,××手袋厂应在2009年6月25日前付清折扣后货款202291元。现××手袋厂只支付了货款131145.5元,还欠蔡某某货款71145.5元未予支付,应予支付。因蔡某某在折扣同意书中对××手袋厂作出的折扣并没有附加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蔡某某要求××手袋厂按折扣前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手袋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蔡某某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2009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予以支持。××手袋厂作为××实业有限公司在龙岗区坪山街道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对××手袋厂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手袋厂、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货款71145.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某某承担88.5元,两被告承担800元。××手袋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某某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蔡某某与××手袋厂所欠款的深圳市正××五金行不具有关联关系,蔡某某未能证明深圳市正××五金行就是蔡某某所有。蔡某某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蔡某某口头答辩称:××手袋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手袋厂向蔡某某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购买货物,未按时付款,多方调解下形成货款折扣同意书,但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1145.5元,还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71145.5元未付,有送货单、折扣同意书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手袋厂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货款折扣同意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承认其在该《货款折扣同意书》签订后共计付款人民币131145.5元,按折扣后的应付金额人民币202291元计算,其尚欠人民币71145.5元货款未付,但××手袋厂认为本案中蔡某某所提供的《送货单》系深圳市正××五金行的送货单,《货款折扣同意书》中写明的供应商亦是深圳市正××五金行,故××手袋厂是与深圳市正××五金行从事交易,而非与蔡某某或蔡某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从事交易,蔡某某不是债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期间,××手袋厂承认其所主张的交易对象深圳市正××五金行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而蔡某某的本案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某则承认其在2009年5月8日《货款折扣同意书》中的签名系代表蔡某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其是该五金店的业务员,负责本案所涉货款的业务活动。同时,蔡某还主张上述《货款折扣同意书》签订后,××手袋厂以现金的方式向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1145.5元,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收款后以自身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手袋厂。××手袋厂则主张其是向深圳市正××五金行付款人民币131145.5元,付款后由深圳市正××五金行出具了收款收据给××手袋厂,但对于该主张××手袋厂作为收款收据的持有人未将相应的收款收据提交法庭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某某或蔡某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是否与××手袋厂从事过本案所涉货款的交易活动,蔡某某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2009年5月8日《货款折扣同意书》中的签名人蔡某已承认其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的业务员,其系代表该五金店签名确认该份《货款折扣同意书》的内容,且蔡某某又持有本案货款所涉交易的原始单据及《货款折扣同意书》的原件,而××手袋厂所主张的交易对象深圳市正××五金行又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该民事主体根本不存在。同时,××手袋厂所主张的《货款折扣同意书》签订后,其向深圳市正××五金行共计付款人民币131145.5元,深圳市正××五金行出具了收款收据的说法,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蔡某某所主张的《货款折扣同意书》签订后,××手袋厂以现金的方式向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1145.5元,该店收款后以自身的名义向××手袋厂出具了收款收据的说法可以推定为成立。由此,上述情况已足资认定蔡某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正××五金店与××手袋厂从事过本案所涉货款的交易活动,蔡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向××手袋厂主张债权。原审判令××手袋厂及其开办单位××实业有限公司向蔡某某支付折扣后的尚欠货款金额人民币71145.5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适当。××手袋厂、××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手袋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