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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顾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顾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4日,原告许某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顾某甲名下的浙象渔43045号渔船50%的船股及柴油补贴款。本案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8月4日生育儿子顾某乙,1994在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有时还会殴打原告。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原告头部受伤,后向石浦派出所报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家庭共同财产43045号渔船50%船股各半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顾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情况是属实的,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有一次吵架,气不过才动手打了原告,之前从来都没有打过。后来原、被告分居,被告也去找过原告,但原告坚持不回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没有那么多,船上还有债务,渔船在经营期间的账目都是由原告一手掌管的。被告顾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1988年相识恋爱,之后共同生活,于1989年8月4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十月十八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顾某甲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谦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