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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7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林建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林建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73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5697J。负责人:吴招程,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士,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兵,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林建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建兵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7600.48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0671.3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7600.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8672.36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3564.39元,以上款项暂计总额为11050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建兵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7600.48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0671.3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7600.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为8672.36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3564.39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创富精英信用卡卡号53××3636审批时间2010年4月信用额度3万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10年5月26日起开始透支,透支金额4959.6元,2016年5月22日最后消费201.54元(期间消费详见交易明细),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透支本金为87600.48元、透支利息10671.36元、滞纳金8672.36元。还款事实2010年6月6日还款4000元,之后陆续还款(还款情况详见交易明细),2016年11月1日还款2800元,此后又还款12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87600.48元透支滞纳金8672.3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0671.3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7600.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透支款本金87600.48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10671.36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7600.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再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元)及滞纳金8672.36元。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50元,被告林建兵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高晴暖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