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藕花××大街××花园4-2。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行驶至杭州市××号桥水果市场东侧附近时,与原告章某某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住院37天,误工235天,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合计78211.5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医疗费386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6805元、误工费16685元、交通费778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6017.28元,扣除已支付的39505.78元,尚应支付76511.5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的驾驶资格;3.《工资表》、《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病休及需人护理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车损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车辆损失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租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杭甲杭乙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的工作、生活情况;10.车损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与质证意见相同。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07年10月31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章某某交通费90元、护理费1250元、医疗费38165.78元。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是合法的事实;3.《医疗收费收据》、《护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章某某医疗费38165.78元、护理费125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章某某交通费9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5天计算;护理费按95天计算,认可被告沈某某提供的1250元票据;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按分项赔偿原则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沈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并对证据5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一次性用品结算清单》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该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用。证据7、10,因原告章某某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认定。证据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在城镇。证据9,被告沈某某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9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章某某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章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同意被告保险××分项赔偿;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章某某所述一致。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31至2008年10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某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640.28元,住院35天,医院建议病休5个半月,专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章某某交通费90元、护理费1250元、医疗费38165.78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章某某之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章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章某某自2005年8月始一直在临平北庙北弄租房居住,在2007年10月购买余杭区东湖街道九曲营小区房屋一套后自住;并自2001年8月始在杭甲杭乙家电有限公司某作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保险××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医保外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章某某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86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35天,为525元;原告章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损失证明,本院按71.0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71天;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56.6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天,为11336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某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454元;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认为700元;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386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6291.71元、误工费113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104446.99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09446.99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39505.78元,余款69941.2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28.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