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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孙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孙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孙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被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但尚缺资金,无力购买。为此,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自己居住的小套房屋出卖,用该款支付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不足部分,购房后,原、被告合住。后原告将卖房所得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86000元给被告购买房屋。2009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原告的出资数额及购房后合住的情况,还约定,若有特殊情况卖掉,余款归原告。后房屋装修完毕,原告要搬迁入住时,被告不同意原告入住,还将原告的物品扔出门外,现原告无处栖身。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不履行双方的约定,其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归还原告,但被告仅返还11800元,余款至今未还。此事经社区调解未果,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给被告的赠与,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74200元。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原告所称不符事实,字据是二妈妈(沈乙)叫我签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放心,但没有说起要原、被告一起居住,现原告要求其与丈夫一起住被告处,被告是无法答应的,被告现在也无力支付原告款项。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字据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介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登记查询结果一份、由沈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购买富巷新村北三小区38幢503室经济适用房,国家补助12万元,原告共出资186000元的事实;(2)被告承诺原、被告合住在一起,现反悔的事实;(3)如需出卖房屋,除12万元归还国家外,余款归还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关文书(字据、房屋买卖合同)签了字,就应当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经济适用房时除国家补助款外的其余款项均由其母亲出资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其未经手,不清楚具体数额,但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显然自相矛盾,原告所提交证据足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被告按政策可享受经济适用房,但无资金购买。2009年3月原告将自己居住的小套房屋出卖后,出资为被告买下了座落于余姚市城区富巷新村北三小区38幢503室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该房屋买价为234000元,中介费为2000元。该房屋作为被告享有的经济适用房,由国家补助12万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支付,后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富巷北3小区38幢503一户房价及装修费贰拾柒万陆仟元,国家补助壹拾贰万元,妈支付壹拾伍万陆仟元,现金给我叁万元,合计壹拾捌万陆仟元,我和妈妈住在一起,可以照顾,假如有特殊情况需卖掉的话给国家壹拾贰万元,余款归妈妈所有。后被告归还原告118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与原告一起居住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因购置经济适用房缺少资金,原告自愿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卖后为被告支付了除国家补助款外的款项,原告之行为符合赠与合同之法律特征。嗣后,被告就原告支出的费用及相关承诺出具了字据,约定与妈妈(原告)一起居住,以便照顾。可见原告之赠与系附义务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附有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就自己的承诺切实予以履行义务,即不同意原告与其一起居住,导致原告无家安身。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所支付的款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具体款项不清楚的辩解,本院认为,这已由被告亲自签名的字据得到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沈甲给被告孙某某的赠与,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甲人民币1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