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2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9月1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10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在德清××新安镇勾里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又名沈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无责任心,经常在外赌博。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殴打原告。由于被告屡劝不改,原、被告已无法生活下去。2008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且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平时打打小牌是有的,没有沉迷于赌博。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在德清县新安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沈乙)的事实。3、(2008)德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22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又名沈乙),于1997年12月30日在德清县新安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为孩子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