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6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在2004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锁体材料。双方于2005年2月6日结算后,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16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5年2月6日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购买锁体材料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216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