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7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任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5日;如逾期没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元,并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2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2010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四、被告支付因追偿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董某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花去代理费8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送达,由被告签收。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认为该���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有效要求,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因追偿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12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元,合计39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