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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7号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两被告以开超市为由,在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一年内归还,利息按年利息一分半计算,又在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按月利息一分半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次催讨,但两被告以已离婚等各种理由互相推脱,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00元,合计59900元(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算至2010年2月16日,按年利息15‰计算;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09年3月6日算至2010年3月6日,按月利息1.5%计算),之后利息20000元按年利息15‰、30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另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事实,当时是借来开超市的。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归还。并应与陈某某一起归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二份借条,证明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归还期限等事实。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被告陈某某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拟证明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的债务应由王某某归还。被告王某某认为,因家庭欠债较多,当时考虑到她母子生活,全部债务由其认来偿还,但实际上其是被陈某某欺骗了。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同共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至金华中院。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27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