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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陈某某担保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4日,如逾期还款则被告须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戴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借款期限实际为半个月,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4日,且借款本金为134000元,系高息借款;二、2008年11月22日已归还借款150000元,由原告的下手洪星收取。被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提交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34000元,且借款期限只有半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各方当事人亲笔出具,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期限的终止时间系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修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4日,以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收条,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让收条中署名的洪星代收任何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款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系案外人洪星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当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后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利息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