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厂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厂,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机械厂,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822385-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机械厂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机械厂诉称: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购买电瓶车,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支付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浙江××机械厂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货款,并约定于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00元,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林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林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作了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机械厂货款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杜鹃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叶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