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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谢洪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洪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象西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泽民,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洪军,农民。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乐惠公司)与被告谢洪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泽民,被告谢洪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惠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惠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象劳仲案字(2009)第614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伤费用89900元,但仲裁时无视该事实,又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等65693元及补缴医疗费用。被告仅提供了病休三个月的证明,加上住院期74天,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最多应该为5个月加14天。××患者,××休期足以使被告恢复正常生活,而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工伤期间,原告出于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累计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和工伤补助23370.37元。根据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14天�原告最多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2940元,原告已多付给被告为10430.37元,而仲裁裁决却尚要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404元,显然无依据。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已承认原告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此,仲裁裁决要原告承担伙食费是无相应证据的。被告提供的交通费与治疗病情时间没有相对应,应当与治疗时间相符的可以支持。由于被告主动辞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判令:撤销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象劳仲案字(2009)第614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会计凭证、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和宁波六院的交费清单,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向原告领取款项为89900元。2.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工通知书及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住院时向原告收取款项为89900元。被告谢洪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交通费是有票据的,因为2008年9月17日回家去过。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被告是在受伤不清醒时,原告派人找过被告。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是不知道情况的,因为证人在2007年8月31日还没有上岗证。劳动仲裁时没有考虑被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宁波专家的意见,皮肤修复要手续费。被告虽对仲裁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有: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由他人代领交于被告的款项计为78400元,其余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名或出具收条等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凭证其中一部分没有被告的签名或被告所授权代理人的签收,因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78400元予以确认,其余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因为当时被告伤还没有好,不知道此事;对复工通知书被告是没有收到;对于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伤期间不能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应当在工伤结束之后确定工作事项;复工通知书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据,二证人应当作证陈述,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陈述,其主要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受伤后由证人代领款项交于在医院的被告用于治病、生活等费用,但没他人在场。从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5月28日总共经手为89900元,其中2009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计为3000元,其余均没有收条,2009年后,被告自己负责领款了。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陈述,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的司机,领款的事证人不知道,只知道张立建、陈某甲总共有约7、8次去医院给被告送钱,具体多少不知道,陈某甲交款给被告的情况不知,原告提供的收条证人没有看到过。原告对证人所述没有意见。被告质证后认为有意见,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并没有收条出具给证人。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甲陈述的代领款项交于被告,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确认了相应的款项,而对没有确认款项,仅凭陈某甲的证言,不足为信,证人也否认出收条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条是被告的签名。证人陈某乙对实际领款及交款的具体情况不知,其所述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证人陈某甲与被告所确认一致的款项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票据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洪军于2002年8月进原告乐惠公司从事钣金工工作岗位。2007年8月3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容器车间打磨产品作业时,由于吊链断裂,致被告右腿被砸伤。被告受伤后当日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7日转至宁波第六医院,至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的、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坏死。此后,被告继续门诊治疗。2008年5月15日,被告之伤经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0日至4月6日,被告又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治疗期间,收到原告治疗等费用78400元,其中被告用于医疗费共计为61325.7元。7月13日,象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致伤残为九级,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9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为九级。2009年12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2月3日,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仲案字(2009)第6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7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也未为被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在受工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争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02年8月。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按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等遇。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可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67元/月×12个月=28404元。因被告已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0元,则原告尚应支付被告5404元(28404-23000)。被告住院时间共计为74天(27天+30天+17天),按规定有住院伙食费,该费用可按用人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标准的70%来确定。被告在住院治疗及工伤鉴定等期间,有部分交通费支出,对于该部分费用可根据被告的治疗次数、鉴定、伤情及被告系外省市人员等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伤残为九级可按工伤保险的规定确定,其中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936元(被告月平均工资2367元×8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宁波市2008年度社平工资每月2398元×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宁波市2008年度社平工资每月2398元×4个月)。由于被告已向原告领取款78400元,扣除被告用于治疗的医疗费61325.7元后,尚有余17074.3元,该款可在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抵扣,则原告尚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款为:18936元+9592元+9502元-17074.3元=21045.7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参加法定的社会保险,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对此应承担补缴等相应责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应此承担相应违反劳动法律的责任。被告于2009年12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分别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367元/月×8个月(6个月+2个月)=18936元,被告愿意按劳动仲裁时主张的18750元,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的期间内,对于有关伤残确定后的工作安排没有相关事项,而被告在此期间也并没有在原告处上班等,劳动仲裁时对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予支持,被告也表示同意仲裁的裁决,因此,本院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的费用,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为外来务工人员,系农村居民,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补缴。2009年12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予以同意,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九十七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转发市政府〈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象政发[2007]第16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洪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1045.7元(已扣除被告谢洪军治疗期间多领的款项17074.3元);二、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洪军停工留薪期工资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元、交通费2607元;三、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谢洪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50元;四、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为被告谢洪军向象山县城镇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补缴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083.6元[(2983×5%+5元)×18个月+(2398×5.8%×6个月];五、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为被告谢洪军向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判决,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乐惠食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