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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购买农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98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陶某某支付货款9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农药款98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陶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购买农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98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间发生农药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农药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