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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红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67号后面的空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吴坚停放在该处的浙A×××××普通型桑塔纳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坚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及赃物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