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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涂某与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涂某诉被告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吾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相识后,1985年12月30日,在举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农历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吾丰根,现年26周岁。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本村购置平房四间,砖木结构。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为供儿子读书及家庭生活,于2001年外出打工,全家人的生活仅靠原告打工维持,实在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2008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仍在外面打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吾某辩称:对原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儿子出生的情况,购置平房的时间,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购置平房四间,2002年儿子患病,家中欠下外债,原告才外出打工。2008年原告国庆期间在家中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告母亲病故,原告赶回家中办理丧事,2009年春节原告也回家居住,到正月中旬才出去打工。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了递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在衢江区廿里卫某某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衢江区廿里卫某某身体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衢江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江山市长台医院的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吾某身体患病情况。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不在家,不清楚被告的身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1985年12月30日在举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吾丰根,现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本村购置平房四间,砖木结构。原、被告家庭经济生活条件较差,原告为儿子及家庭生活,在2002年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10月18日,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办理过丧事,办理完丧事原告又外出打工。被告吾某于2010年2月28日经医院检查发现患有重度肾积水。2008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二人婚姻感情基础尚可。2002年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至今,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使双方的感情产生隔阂,2008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依然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分居一年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证明原告对被告已没有感情,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诉讼离婚时被告患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吾某离婚;二、原告涂某给予被告吾某经济补助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