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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鲍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鲍某,委托代理人:潘兆忠。被告:吴某甲。原告鲍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结婚前原告已了解到被告懒散,不愿工作,原告迫于家庭的压力,与被告完婚。大约在2006年10月某天晚上十二点左右,被告带一外地女子,开摩托车外出,出了车祸,后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调解处理。被告在结婚后,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家庭生活难以为继;同时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平时没有及时有效的沟通;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短,平时分床睡,没有履行夫妻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自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六个月左右;在夫妻生活中,婆媳关系也很僵,更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06年10月份,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不正常,嗣后双方感情开始不好。2009年9月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长达两年,且已生育子女。虽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已经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