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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祝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祝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祝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商××)与被告祝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起诉称:被告祝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同一帐户的牡丹“猪”福贷记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86、6222305051070094、6222305051070102。该帐户自2008年8月14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月26日该卡透支余额为1315.20元,利息15.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支某某丹”猪”福贷记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315.20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截止2010年1月26日止透支利息15.86元,以后利息据实结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及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信用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3、账户利息查询一份及账户余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信用卡透支,且未按约定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工商××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祝某某于2007年3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同一帐户的牡丹“猪”福贷记信用卡三张,卡号分别为62×××86、6222305051070094、6222305051070102。该帐户自2008年8月14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月26日该卡透支余额为1315.20元,利息15.8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与被告祝某某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祝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猪”福贷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15.20元及透支款利息(截止2010年1月26日止为15.86元;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