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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市与程某某、汪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市,程某某,汪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程某某。被告:汪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程某某、汪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市××支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程某某、汪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6.318%,贷款期限为6个月。嗣后,双方又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开化县螺蛳山新村住宅和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履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甲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某、汪甲于2009年6月5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开化县螺蛳山新村住宅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9000556)、土地证各一份和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苑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3050194)、土地证各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将位于开化县螺蛳山新村住宅和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审贷会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办理贷款时,告知原告贷款的用途是经营状元楼所用,并没有告知原告已租赁他人的事实;5、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书和收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汪甲答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的,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另外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前就已租赁给第三人方某某经营。被告汪甲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于2005年3月就已租赁给方某某的事实;2、方某某身份证、状元楼酒店工商营业执照、卫某某要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状元楼酒店系方某某开设和经营的事实。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被告汪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所作陈述不清楚,但事实是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于2005年3月就已租赁给方某某开状元楼酒店,状元楼酒店不是被告经营。原告对被告汪甲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表示被告在借贷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已租赁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反而告知原告状元楼是被告在实际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是否在抵押前已租赁和状元楼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否是被告的情况,既不影响双方借贷合同的效立,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双方所争议的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是否在抵押前已租赁和状元楼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否为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程某某、汪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5日,被告程某某、汪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6.318%,贷款期限为6个月。嗣后,双方又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开化县螺蛳山新村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9000556)和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苑的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3050194)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履行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某某、汪甲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并依约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汪甲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和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程某某、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有限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程某某、汪甲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