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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9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因为女儿到杭州治疗眼睛,而缺少治疗费用,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月。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整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拖欠原告借款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则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