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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12时50分许,原告推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海宁××××街道丰收路段时,被梁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现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237.1元、误工费6479.5元、护理费18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624.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的费用,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农业标准,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海宁森桥医院病历2份(1份为复印件,附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海宁森桥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1个月,鉴定费用为500元。5、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原告与梁某某双方就损失赔偿调解未成。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3,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的费用,对其余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其中有4份门诊就诊卡票据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经计算,总额为227.1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12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嘉海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马桥街道丰收路口北侧地方时,与同方向刘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又与同方向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宁森桥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梁某某向医院支付。后原告又发生门诊医疗费227.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现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1个月。浙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部分,被告认为应当剔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以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因无证据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按21816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的财产性损失中,被告应当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27.1元、误工费6479.5元(25918元/年÷12月×3月)、护理费1818元(21816元/年÷12月×1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共计9114.6元。以上赔偿数额未超出限额范围,被告理应全额赔偿。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财产性损失共9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