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的当天晚上,被告在外面坐了一夜,原告无论怎样叫被告,被告都不肯进房睡觉,还打原告。第二天,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自此,被告就未进过原告家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起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孝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