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胡梅英与陈桂仙、张守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英,陈桂仙,张守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680号原告胡梅英。委托代理人杨毓根。被告陈桂仙。被告张守环。原告胡梅英为与被告陈桂仙、张守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仙、张守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玩具价值55670元,但货款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5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桂仙、张守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9日,原告将玩具送至被告处,被告张守环在销货清单上写上“62件货已收款未付张守环”的字样。后经原告催付未果。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守环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该笔债务虽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原告并未提供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张守环个人债务,由被告张守环个人偿还。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陈桂仙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梅英货款55670元并违约金(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张守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