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何某某、吕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何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大塘坑石料场驶往马某某,途经大塘坑村下山脚路段地方时,与线杆相撞后,车辆侧翻与下山脚65号梁甲的房屋发生碰撞并导致房屋墙体倒塌,造成屋内梁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屋内陈某某、梁乙受伤、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7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40天×30元/天)、护理费2840.4元(40天×70.01元/天)、误工费4970.7元(70天×93.55元/天)、交通费152元,合计人民币16344.02元。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3、交通费发票等。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吕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某某是其雇佣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话,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因车况不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1392.58元,误工费过高,只承担40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本案争议问题是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保险××与“吕某某”签的“特别约定”采信与否。庭审中保险××认为其与吕某某签有“特别约定”,约定车况不良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对该约定被告吕某某予以否认,在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鉴定期间,保险××否认“特别约定”上的“吕某某”系本案被告吕某某所亲笔。故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治愈情况,可考虑误工时间为55天。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至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7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40天×30元/天)、护理费2800.4元(40天×70.01元/天)、误工费3850.55元(55天×70.01元/天)、交通费152元,合计人民币15183.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何某某的雇主,现被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被告保险××抗辩肇事车辆因车况不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500元(因该事故致二人受伤、一人死亡,对受害人的赔偿保险××比例承担);其余部分损失5683.87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83.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