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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丁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3000元,2008年7月23日借款3000元,2008年7月26日借款10000元,2008年7月27日借款1000元,2008年7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8年8月1日借款2500元,2008年8月17日借款2000元,2008年9月1日借款3000元,2008年9月14日借款1200元,2008年9月28日借款1200元,共计389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89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为11412元,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丁某某、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十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陈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389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约定过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丁某某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9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丁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丁某某与原告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曾在还款承诺书中答应归还部分利息,但对利率没有作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辩论中也没有对利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