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甲、严甲与被告潘某某、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德清××××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严甲与被告潘某某、德清××××担保有限公司,潘某某,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街××号、407号、409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严甲与被告潘某某、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担保公司)、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甲及其代理人奚某某、被告俞××担保公司、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严甲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由原告侄儿严乙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9年2月24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俞××担保公司及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以没钱还为由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400元及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5.4万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按月息2分计);被告俞××担保公司、俞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担保公司辩称,公司并未作担保,也未盖过公章,原告严甲与严乙、潘某某是串通了诈骗。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某某辩称,20万元借款她是为严甲侄儿严乙担保,而不是为被告潘某某作担保,借条上的借款内容及担保人一栏虽然是她写的,但当时借款人一栏是空白的,她以为是严乙借的才签字。她也确曾用自己的房产证作过抵押,但后来已要回房产证,严乙也出过一份证明,证明她不再对严乙的借款作担保,故对这20万元的借款她不再担保。并提供严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原告严才芬某某的《借条》,虽未经被告潘某某质证,但结合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质证,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严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2月24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年”。借条上的借款内容由被告俞某某填写,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写上她当时在德清县武康镇××新村××住址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同时担保人一栏还加盖了被告俞××担保公司公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潘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担保公司、俞某某又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俞某某系被告俞××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某某曾是该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担保及一般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是被告俞××担保公司及被告俞某某是否应对这2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担保公司虽主张未作过担保,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加盖的公章,不是真的,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拒绝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且其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也在庭审中承认借条是先盖公章后填写、签字的,故被告俞××担保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从内容看,只能证明严乙与被告俞某某约定俞某某不对该借款负保证责任,却不能证明该约定已经原告严甲同意,未经原告同意,该约定对原告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加上被告俞某某系主营担保业务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比一般人更了解担保的常识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签字、盖章应更为慎重,借条内容及担保内容又均是其亲笔填写,其辩称在不知借款人是潘某某的情况下就签字担保,有悖常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力强弱的判断,光凭被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某举证不能,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担保虚假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担保为真实有效,被告俞××担保公司、俞某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严甲与被告潘某某、被告俞××担保公司、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严甲诉请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4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俞××担保公司、被告俞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严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严甲逾期利息人民币3.24万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严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交纳2573元,由原告严甲负担21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2354元,被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潘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傅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