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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甲。法定代理人庄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甲的法定代理人庄某乙、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庄某甲系母子关系。2004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庄某乙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于2004年3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2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现就读于定海小学三年级。庄某乙从离婚至今一直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庭审中自述收入不稳定。离婚时,被告为舟山市定海区海鑫昌东商场职工,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市分行职员,庭审中自述月收入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之父与被告确于2004年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子女成长的需要,结合舟山现有的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费应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予以适当提高,故,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后的2010年1月起增加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就原告主张教育费、医疗费等另外支付的要求,考虑实际操作等因素,一并支付抚养费为妥。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原告的根本利益出发,综合被告的履行能力,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为宜。就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探视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解决,被告以此作为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请求的抗辩,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庄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该款一年两付,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支付2700元;2010年1月10日前应支付的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宣判后,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物价上涨等原因,现上诉人的月开支有2000余元,原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每月支付120元的抚养费已入不敷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市分行内部人员了解到,被上诉人年收入有6-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按其总收入20%-30%对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原审判决每月支付450元,明显过低,请求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请,并要求支付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其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市分行的临时工,合同一年一签,工作不稳定,一审判决每月支付450元是认可的,但每月超过450元是不认可的。一审判决是妥当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在原调解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20元抚养费过低并无异议,均认为确需再提高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标准。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的收入,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过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年收入在6-7万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每年收入在2万元左右,原审法院结合舟山市现有的生活水平,综合被上诉人的履行能力,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50元的抚养费是妥当的。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