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光纤与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光纤,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91号原告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五月××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项某。被告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借款给被告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停止经营,准备清算。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于2006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某某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借款给被告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某某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7月10日归还了借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我国金融法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该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杭州××圣诞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杭州××光纤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0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