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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甲与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虞甲。被告:虞乙。原告虞甲与被告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虞甲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立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虞乙及时归还借款12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虞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虞甲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虞乙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虞徐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