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需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0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约定在原告提醒被告还款之日七日、十五日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届时,因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