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边红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伟,边红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张雄伟。被告:边红坪。原告张雄伟诉被告边红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红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伟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边红坪因家用生活所需,向张雄伟借款10万元,张雄伟同意并交付了现金10万元。同日,边红坪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生活需要,向张雄伟借到人民币10万元,于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款”。借款到期后,边红坪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边红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边红坪支付逾期利息15120元(从2007年10月31日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止的逾期利息仍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边红坪承担。被告边红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雄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边红坪向张雄伟借款并收到了款项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边红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雄伟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张雄伟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边红坪向张雄伟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边红坪在该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故张雄伟要求边红坪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据未载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张雄伟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48%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为12960元,对其余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红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边红坪偿还张雄伟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960元(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48%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张雄伟负担49元,边红坪负担2553元,边红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边红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张雄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