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邵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局大楼××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17日20分许,叶某某驾驶浙a×××××轻型货车,沿钱塘江南岸江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外五工段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在此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叶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72.01元、误工费13284.66元(23090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90.20元(9258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976.87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叶某某、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和陪客躺椅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叶某某另辩称:已为浙a×××××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公司赔偿。人民××××公司另辩称:浙a×××××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按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额叶挫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22.59元、误工费9489元(2309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23元(25918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619.79元。叶某某为浙a×××××轻型货车向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某(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8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红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619.79元,扣除叶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49619.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交纳261元,由何某某负担61元,叶某某负担200元。其中叶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何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